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540304号“富士帝FUJIOH及图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32号
申请人:富士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0304号“富士帝FUJIOH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并无任何攀附他人品牌之恶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14859号“FUJIKOH”商标(第6类、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76172号“FU JI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16039号“FUJ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38509号“FUJ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主要识别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三、四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7、9、11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及品牌简介、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FUJIOH”及“富士帝”商标的信息、百度以“FUJIOH”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国际注册第1211816号“FUJIOH”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日本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引证商标信息、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协议》显示,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同意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并注册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并注册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类)可予以共存,申请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鼓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增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UJIOH”与引证商标二“FU JIH”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并注册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9类)可予以共存。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测量器械和仪器外的“火警报警器、电池、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UJIOH”与引证商标三“FUJISH”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消毒设备、织物蒸汽挂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灯、消毒设备、电熨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UJIOH”与引证商标三、四“FUJISH”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1类及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