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060838号“房车家族21RV.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336号
申请人:北京露营者房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60838号“房车家族21RV.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08550号“房车移族”商标、第9665198号“房车1+1”商标、第16467979号“房车FM93”商标、第21313074号“房车CC”商标、第28531026号“房车 路路欢房车LL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活动现场照片、宣传报道、合同及发票、所获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房车”,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