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62975号“麒麟智能名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062975号“麒麟智能名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413号

       

      申请人:河南省金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62975号“麒麟智能名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52935号“火 麒麟 UNIC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31756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00617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07403号“麒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050527号“麒麟 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512816号“麒麟影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051907号“麒麟手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050843号“麒麟手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431466号“麒麟移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224685号“麒麟美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697544号“麒麟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546615号“麒麟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八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九尚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十一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十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麒麟智能名片”构成,与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二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八的驳回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