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261133号“LD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66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日本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1133号“LD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09224号“雷遁LD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护目镜、防盗报警器商品上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79045号“LD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声纳导航、探测系统、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35635号“LD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19576号“EXPG STUDIO BY LD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其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共存注册与使用,并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护目镜、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遮光挡板等商品上仍享有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声纳导航、探测系统、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报警器等商品上仍享有专用权。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为私权,在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虽然均包含“LDH”,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相关商标与其商标共存。因此,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遮光挡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门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DH”文字与引证商标二“LDH”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三“LDHS”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