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222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8222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53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2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用以指示和识别商品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11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01991号“GAME BRU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32702号“BACK ST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65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65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58456号“GAME H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一常用游戏手柄图形,指定使用在第9类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秤、体重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便携式数字电子秤、电子钥匙(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触摸屏、电插头、电源插座、传感器、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智能手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秤、体重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便携式数字电子秤、电子钥匙(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触摸屏、电插头、电源插座、传感器、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智能手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