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92902号“孩优美Hi!UM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692902号“孩优美Hi!UM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54号

       

      申请人:林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2902号“孩优美Hi!U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25类已注册了第20337525号“孩优美Haiyoumei”商标和第30450507号“孩优美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已注册商标延续保护,其注册具有正当性和品牌延续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95809号“HI及图”商标、第15265092号“H i ello sland及图”商标、第17492935号“Hi及图”商标、第24082404号“U.M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4569号“u•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申请,请求等待撤销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并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五、申请人自递交商标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2389号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Hi/HI”,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UMY”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