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735848号“密恋冰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059号
申请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麦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1735848号“密恋冰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蜜雪冰城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版权证书;
2、荣誉证书;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广告宣传图片;
6、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异第55291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密恋冰城”,与引证商标一、二“蜜雪冰城”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蜜雪冰城及图”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