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644303号“南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514号
申请人:南京艺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44303号“南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3952号“南艺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56546号“南艺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南艺”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南艺之星”文字均含“南艺”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