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54111号“南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654111号“南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520号

       

      申请人:南京艺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54111号“南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8843号“南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14130号“南艺美术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51056号“南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89611号“南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386197号“南艺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南艺”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南艺美术馆”文字、引证商标三“南艺”文字、引证商标五“南艺之星”文字均含“南艺”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