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716207号“壶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329号
申请人:福建联合创食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睿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16207号“壶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8892号“壶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07681号“壶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系本案申请人的法人代表,申请人同意对于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茶饮料、调味品、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果汁刨冰、米粉(条状)、茶、甜点慕斯(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及其流程状态页面。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519号决定不予撤销,故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一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茶饮料、调味品、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果汁刨冰、米粉(条状)、茶、甜点慕斯(甜食)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米粉(条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米粉(条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壶见”与引证商标一“壶见”的呼叫及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