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72109号“DIP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772109号“DIPP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506号

       

      申请人:凯士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2109号“DIP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471号“DI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57196号“DAP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3564号“DAP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泵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汽缸活塞、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汽缸活塞、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DIPPER”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DAPPER”文字仅中间一字母不同,两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缸活塞、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