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96269号“Micro-Pa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096269号“Micro-Pa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25号

       

      申请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重诚众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96269号“Micro-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11610号“MICRO-P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不予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61877号“Micro-Pak霉必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528628号“MICROP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被驳回注册,不应作为阻碍申请商标的合理事由。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对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其注册不具有任何的不良影响,且申请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时间远远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22986号“Micro-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引证商标三不应作为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合理事由,且引证商标三目前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5511号“Micro-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二)、第21050343号“Micro-Pak迈可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完全不同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并且在产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也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决定、购销合同、发票、商标授权加工委托书、报价单、参展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霉纸、纸巾、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指定使用的防霉纸、卫生纸、消毒纸巾、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cro-Pak”与引证商标二、三“Micro-Pak”及引证商标四、六的显著识别部分“Micro-Pak”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尚无证据表明“Micro-Pak”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