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355846号“零壹城市建筑事务所 LY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355846号“零壹城市建筑事务所 LY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66号

       

      申请人:杭州零壹城市建筑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55846号“零壹城市建筑事务所 LY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01946号“零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66427号“零一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12231号“零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12193号“壹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被驳回有违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国内外取得较大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证明;网站首页展示;申请人团队简介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设计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均为“零壹”,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零一”仅有简繁体之分,且与引证商标四“壹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