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94073号“ZOOM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994073号“ZOOM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69号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4073号“ZOOM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4160号“ZO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49626号“zo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已有在先“ZOOMER”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申请人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关商标档案;2012、2013年分类表扫描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的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告解散;2007-2018世界500强排行榜;“广汽本田”的特约服务店数量;2011-2017年申请人汽车、摩托车的销量;申请人官方网站中的相关介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电动车辆”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电动车辆”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行李车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ZOOMER”与引证商标二“zooper”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