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50320号“MOOG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150320号“MOOG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72号

       

      申请人:大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0320号“MOOG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50487号“MOOG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54581号“木专家 MOO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64454号“MOO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45129号“MOOKOO THE FACE GA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19001号“MOOM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18991号“MOOM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94452号“墨珂 MOO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至大星国际有限公司,其地址与申请人变更前的地址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OOGOO”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MOOGO”、引证商标三、四的字母部分“MOOKOO”、引证商标五、六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MOOMOO”及引证商标七的字母部分“MOOCOO”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