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7195748号“福科 VOL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76号
申请人:上海威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95748号“福科 VOL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12048号“VO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医用带;缝合材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其余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助听器;线(外科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电助听器;线(外科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电助听器;线(外科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助听器;线(外科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带;缝合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福科 VOL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VOLK”,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助听器;线(外科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助听器;线(外科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