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51793号“小嫩膜MO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451793号“小嫩膜MO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325号

       

      申请人:青岛莱富美健康美容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51793号“小嫩膜MO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91096号、第5351174号、第20611131号、第31960379号、第33539380号、第37036680号、第38266894号、第380152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三、引证商标五、八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六已无效。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3494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嫩膜MOM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嫩膜”,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OMO”/“momo”,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