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326025号“MICRO-PA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26号
申请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重诚众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6025号“MICRO-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22986号“Micro-P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且该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其不应作为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合理事由。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对在先商标权利的延伸,申请商标整体含义并无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在使用的过程中并未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发票、产品检测报告及报价单、参展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袋用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CRO-PAK”与引证商标“Micro-Pak”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尚无证据表明“MICRO-PAK”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