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12455号“OVERWATCH LEAG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612455号“OVERWATCH LEAGU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498号

       

      申请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2455号“OVERWATCH LEAG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56293号“OVER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1583号“OVER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眼镜、太阳镜、夹鼻眼镜、眼镜框、眼镜盒、电动控制装置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0545号“LEAG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60086号“好酷好玩LEAG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目前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VERWATCH LEAGUE”指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器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眼镜、太阳镜、夹鼻眼镜、眼镜框、眼镜盒、电动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眼镜、太阳镜、夹鼻眼镜、眼镜框、眼镜盒、电动控制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和控制器,用以监视和控制气体探测器、火焰检测器、检漏器、便携式区域监控器的运转和集成度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装饰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装饰磁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VERWATCH LEAGUE”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OVERWATCH”文字、引证商标三、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LEAGUE”文字,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装饰磁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