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98786号“qune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5398786号“qune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8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酷利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赛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98786号“qun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66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赛瓦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酷利软件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海酷利软件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求,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qunee智慧可视化平台软件服务产品界面(清晰显示商标);
      2、公司经营场所--研发部门和销售部门(清晰显示商标);
      3、员工名片、软件服务产品宣传物料(清晰显示商标);
      4、软件服务产品宣传视频(清晰显示商标);
      5、公司官网、新闻报道(清晰显示商标);
      6、2017年6月23日软件服务合同一及发票;
      7、2017年6月软件服务开发合同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软件界面不完整,且无软件实际运行环境可对比,其真实性无法获得证实;证据2、3、4属被申请人自制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获得证实;申请人通过证据5中的网站地址进行搜索,实际搜索到的内容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明显是将网站截图进行恶意修改,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7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1月6日。
      2、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中的网址信息,在百度搜索引擎里进行输入检索,出现的网址界面并非是被申请人提供的网页,也没有显示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故不能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由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7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