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722422号“一木方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934号
申请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2422号“一木方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3237号“一木方檀YIMUFANGTAN”商标、第8430408号“木方圆”商标、第18516179号“一木坊圆”商标、第16776487号“一木圆方”商标、第30063483号“一诺方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20类上注册了其他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一木方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一木方檀”、引证商标二文字“木方圆”、引证商标三文字“一木坊圆”、引证商标四文字“一木圆方”、引证商标五文字“一诺方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桌子;沙发;细木工家具;床;茶几;床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几;家具;办公家具;衣服罩(衣柜);化妆台;扶手椅;细木工家具;屏风(家具);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