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834725号“C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972号
申请人:递一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4725号“C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35656号“CNE”商标、第19500925号“C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字母“CNE”与引证商标一字母“CN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