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98581号“马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098581号“马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64号

       

      申请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8581号“马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使用,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25138号“马丁BECOME YOUR CHARMING SELF”商标、第18188730号“马丁”商标、第26489518号“马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58188号“马丁宝”商标、第36054615号“马丁英语”商标、第17768387号“马丁庄园Chateau MATIL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六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两项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服务(以下统称复审服务)。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包含文字“马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