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3178046号“公牛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30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灵君中天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0日对第23178046号“公牛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第19799284号“BULL”商标、第19782466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情况;
2、所获荣誉证书及申请人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引证商标四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8、2013至2016年申请人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10、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1、申请人2006至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12、维权记录;
13、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
1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统计表;
15、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情况;
16、引证商标四受保护的记录;
17、引证商标五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电开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公牛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公牛”以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公牛”,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BULL”对应中文译文“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