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740649号“ERGO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65号
申请人:爱歌宝宝背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0649号“ERGO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5707号“babyergo”商标、第617800号“ergo”商标、第19748100号“er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沟通,寻求其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60373号“ergo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五、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共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rgo”百度百科词条介绍、引证商标四详情、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的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而失效,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使用的相关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背袋、背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旅行箱、婴儿背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文字“ERGO/ergo”,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