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74072号“海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2574072号“海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820号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74072号“海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95182号“海天”商标、第8595196号“湖南海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商标、第8229341号“海天创业”商标、第287741号“海天”商标、第8012183号“海天快线”商标、第13440620号“天海化工TEHICHEM”商标、第1206001号“海天”商标、第7730242号“海天王”商标、第5028298号“金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海天”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和撤销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动放弃在“工业用粘合剂;非文具、非家用谷朊胶”商品上复审申请。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申请人“海天”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九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非文具、非家用谷朊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粘合剂;非文具、非家用谷朊胶”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糖精;食品工业用酶制剂;食品工业用酶;食品工业用果胶;食品工业用葡萄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氮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