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178927号“皖上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455号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祖锋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21178927号“皖上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上好佳”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44154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3530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236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上好佳”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已具有较为广泛知名度并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中的“皖”字含义为中国安徽省,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争议商标整体含义并不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皖上好”整体仅是对商品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的描述,缺乏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及(三)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及(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简介、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4、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志概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蛋等商品上。2018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林祖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蛋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11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上好佳”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皖上好”文字,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上好佳”和外文“OISHI”及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为“上好佳”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好佳”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难谓是对申请人“上好佳”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整体文字组成及含义与安徽省行政区划地名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等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禁止作为使用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