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479701号“阿那亚 arany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086号
申请人:阿那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79701号“阿那亚 aran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53762号、第10559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信息、所获荣誉、宣传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旅行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商标权人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雨伞或阳伞骨架;手杖;皮带(鞍具);动物用挽具;动物项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雨伞或阳伞骨架;手杖;皮带(鞍具);动物用挽具;动物项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