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9840361号“易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1434号重审第0000002890号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81434号《关于第29840361号“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6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96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第13635276号“车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57025号“易车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六转让至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二审诉讼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明确仅主张申请商标在“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1、据被诉决定记载,申请商标与第286774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91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19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655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第19662746号“易车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六经核准已于2020年3月20日转让至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且刊登在1688期商标公告上。
3、据二审判决记载,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在本案二审诉讼审理期间,申请人仅主张申请商标在“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现为同一权利主体,两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仅主张申请商标在“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在除“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测量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七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