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6928193号“金睿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92号
申请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阎新生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6928193号“金睿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彭”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注册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企业对“金彭”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相关介绍及所获荣誉;
2、申请人相关报道;
3、申请人宣传推广情况;
4、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5、申请人维权案件;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倒退警报器;摩托车车轮;送货用三轮脚踏车”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用筐;婴儿车;手推车;小型机动车;叉车”等商品,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19年4月18日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金睿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金彭”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倒退警报器;摩托车车轮;送货用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手推车;小型机动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脚踏车打气筒;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机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脚踏车打气筒;自行车、脚踏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再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