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36006号“滴滴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7436006号“滴滴医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82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小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7436006号“滴滴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滴滴打车”(原名“嘀嘀打车”)通过广泛使用已经在中国互联网行业获得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成为计算机(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第14985924号“滴滴”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滴滴打车”百度百科介绍证据;
      2、申请人集团及“嘀嘀打车/滴滴打车”品牌所获奖项、证明文件证据;
      3、广告宣传证据;
      4、审计报告;
      5、申请人参会证据;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
      7、“滴滴公司”百度搜索及“滴滴公司”新闻报告证据;
      8、在先裁定及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遥控装置”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量器具;电子公告牌;摄像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运送旅客;交通信息”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滴滴医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滴滴”,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滴滴打车”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虽分属第9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具有较高关联性,考虑到申请人的“滴滴打车”、“滴滴”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再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