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75133号“好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575133号“好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360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好苏休闲食品作坊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1575133号“好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第18045964号“蘇”商标、第13959732号“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合法权益。二、申请人“蘇/苏”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复制与模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苏系列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材料;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4.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全国酿酒行业信息;5.缴税证明;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7.申请人“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8.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说明及关系证明;9.检验报告;10.销售发票及经销合同;11.申请人“苏”酒荣誉证书;12.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13.申请人在陕西省营销分公司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的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好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蘇”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蘇”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商标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