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131711号“口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0131711号“口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604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灿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30131711号“口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RROW箭牌”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创建的品牌,后转让于申请人所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2、“ARROW”商标驰名证明材料;
      3、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及门店、产品照片等;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其他宣传资料;
      5、被申请人地址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太阳能热水器;水龙头;水冲洗设备;沐浴用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2020年03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变更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2008年,申请人注册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澡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箭”,“ARROW”可译为“箭”,争议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文字“箭”与引证商标三、四“ARROW”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