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40946号“猩动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940946号“猩动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972号

       

      申请人:义乌市黑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0946号“猩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87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04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拉力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拉力器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运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拉力器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拉力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