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31763号“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631763号“E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80号

       

      申请人:常熟市依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律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31763号“E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可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52002号“芯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经营情况;2、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所获资质证书;4、检测报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EV”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