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87070号“凯恒律师事务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587070号“凯恒律师事务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71号

       

      申请人:湖南凯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87070号“凯恒律师事务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32042号“金凯恒GOLD-CA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组成要素、含义、文字内容、整体外观、发音、含义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凯恒”包含在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凯恒”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