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1369号“极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0871369号“极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96号

       

      申请人:中山市极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宝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0871369号“极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极美”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具有天然的排他性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23783号“极美”商标、第8171343号“极美J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高度关联商品,且申请人“极美”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两方商标共存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极美”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亦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秩序。已有商标局类似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5、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证据;申请人及其极美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证据;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企业经营信息证据;相关裁定及判决书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2009年已申请了第一件“极美”商标,早于申请人的成立日期2013年9月2日。“极美”为汉语词语,非臆造词,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前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被他人成功注册,并非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关联商品,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所述的维权行为亦与本案无关。引证商标的驰名情况不能对抗被申请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极美”百度百科释义证据;“极美”商标申请记录列表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证据;产品及外包装图片证据;实用新型发明证书、发明人声明及网页查询结果证据;订货单、收据、机台生产标识单证据;被申请人官网截图证据;相关异议答辩、评审答辩通知书证据;“商号权”百度百科释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于2009年申请注册的“极美”商标因注册后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且被申请人在该商标被撤销后,依然连续申请四项同类同名同商品的商标,其恶意行为明显,扰乱了市场竞争环境。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臭氧发生器;电缆;电线;电器接插件;配电箱(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源插头转换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车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最早于2009年11月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极美”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臭氧发生器;电缆;电线;电器接插件;配电箱(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对该商标向我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2018年7月24日我局对该商标作出撤销注册的决定。我局决定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臭氧发生器、电缆、电器接插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供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极美”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极美”商号及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第9类臭氧发生器、电线、电开关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其“极美”商标为“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但是在案证据中涉及“极美”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在销售地域范围、广告宣传规模和影响力范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极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损害他人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
      4、203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