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24号
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子公司,两商标注册人在主体上实质是同一的,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也具有一定的区别,两商标共存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引证商标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4702号“威乐”商标、第20712492号“威乐智能”商标、第5364683号“乐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五)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案已经进入到行政诉讼阶段,请求暂缓本案审理。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0197号“乐威YUE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续展。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3705号“葳乐G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注册人已经注销。5、申请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设立等证据;申请人商号及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所获知识产权证书证据;申请人及母公司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行政裁定、裁判证据;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综上,引证商标二、四、五已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属不同主体所有,两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泵(机器)、供暖装置用泵、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水力动力设备、阀(机器部件)、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机器外壳(机器部件)、风力动力设备、压力阀(机器部件)、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威乐”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读文字“威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读文字“葳乐”仅首字之差,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井排水泵、泵(机器)、供暖装置用泵、工业用抽吸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