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9071243号“GRILLES DE TOUR
CARN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042号
申请人:贝尔纳马格雷拉图嘉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市福耒得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对第19071243号“GRILLES DE TOUR CARN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葡萄酒庄园,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580592号“Chateau La Tour Car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80591号“Les Douves de La Tour Car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70829号“L'OUVERTURE DE LA TOUR CAR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17033号“LA TOUR CARNET A ETE EDIFIEE EN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TOUR CARNET”是申请人旗下“CHATEAU LA TOUR CARNET”(“拉图嘉利庄园”)酒庄名称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TOUR CARNET”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拉图嘉利庄园的介绍、申请人“Chateau La Tour Carnet”等品牌葡萄酒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网页介绍打印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网页介绍打印页、裁定书、“GRILLES”、“Chateau”、“Douves”、“OUVERTURE”的含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清酒、黄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白酒、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3类、5类、30类、32类、33类、35类、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辣菲”、“米兰爱玛氏”、“川普”、“伊万卡”、“Beauty in force”、“CH TOUR SAINT FORT”等八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英文组合“GRILLES DE TOUR CARNET”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组合均包含英文“ TOUR CARNET”,在英文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均无固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英文组合与申请人商号及其主张的旗下酒庄名称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焦点问题一所述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3类、5类、30类、32类、33类、35类、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部分商标注册后已被他人申请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答辩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