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13049号“优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813049号“优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26号

       

      申请人:于名俏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13049号“优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17471号“优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0504号“优梵”商标、第12556957号“优梵艺术UVAN A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尚处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审理程序,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水、空气芳香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香水、肥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优梵”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文字中,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