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598770号“乐画Lehu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49号
申请人:康智达数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8770号“乐画Le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84069号“乐画美育及图”商标、第15776370A号“乐画坊HAPPY-PAINTING STUDIO及图”商标、第21137446号“乐画云”商标、第26326617号“乐画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四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资质及荣誉证明;
2、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3、申请人“乐画”商标的详细信息;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及宣传情况;
5、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经一定设计的中文“乐画”及其对应拼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动物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动物园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