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46875号“DONGFANG SEA FOOD EST.199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346875号“DONGFANG SEA FOOD

    EST.199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50号

       

      申请人:泉州市东方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46875号“DONGFANG SEA FOOD EST.199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49072号“东昉DONGFANG及图”商标、第33666118号“侗房dongfang”商标、第14550524号“DONGBANG”商标、第4493325号“DONGFENG”商标、第4469151号“DONGT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DONGFAN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文字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腌制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