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2687524号“敦修教育DUNXIUJIAOYU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044号
申请人:揭阳市榕城区敦修职业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真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敦修书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48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2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敦修书院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商号,申请人是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在市场的影响力的情况下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敦修书院”商标,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举办的展览嘉宾介绍及现场活动图片、获得的奖牌、申请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学员作品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敦修教育DUNXIUJIAOY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商标使用的在先权利,并提供了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异议人对“敦修书院”品牌进行网络宣传和使用证据(新浪网、搜狐网、中华英才网等)、以及原异议人“敦修书院”网络公众号宣传使用证据截图等。申请人亦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揭阳市榕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设立榕城区敦修职业培训学校的通知》复印件等答辩证据材料。经过对双方证据材料审阅可知:原异议人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早于申请人答辩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敦修书院”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已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实际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对“敦修书院”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敦修教育DUNXIUJIAOYU及图”的汉字识别部分“敦修”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敦修书院”的识别部分“敦修”,文字及呼叫相同,双方商标若并存于服务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综合性教育培训机构,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消费者的关注和认可。原异议人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时间是在2016年7月之后,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仅比申请人的培训机构早成立一天,不足以证明其已产生较大影响力,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抢注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早在2016年3月即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但由于材料缺陷未被受理,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而原异议人于2017年9月对“敦修书院”提出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原异议人应是真正的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申请人创办初期向有关部门递交的材料、申请人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批复通知、户外活动照片、宣传单等、申请人与高校开展合作协议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幼儿园、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及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原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于2016年1月26日成立。原异议人提交的嘉宾介绍及嘉宾活动现场图片、宣传信息、学员作品图片等均未显示时间,搜狗搜索“敦修书院”的结果及微信公众号显示的“敦修书院”信息虽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但仅是介绍性宣传材料,在无其他相关服务项目协议、发票或付款凭证等证据与之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教育、辅导(培训)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敦修书院”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非其“敦修书院”在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7年1月19日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辅导(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敦修书院”商标,更难以证明其“敦修书院”商标及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揭阳市榕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同意设立榕城区敦修职业培训学校的通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获得办学许可,2017年1月18日取得登记证书。而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