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959368号“蓝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791号
申请人: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9368号“蓝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以下商标:第28887016号“蓝月手游及图”商标、第29338006号“蓝月单机版及图”商标、第35738550号“蓝月”商标、第28121241号“蓝玥”商标、第13914234号“蓝月庄园”商标、第27057795号“蓝月及图”商标、第28895819号“蓝月手游及图”商标、第29338023号“蓝月单机版及图”商标、第35737913号“蓝月”商标、第9000585号“蓝玥”商标、第5560420号“蓝月 LAMYU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9925391号“蓝月厨电”商标、第29338793号“蓝月单机版及图”商标、第35732769号“蓝月”商标、第1779666号“蓝月国际 LANYUEGUOJI”商标、第9925368号“蓝月厨电”商标、第20518840号“蓝月儿的水世界 BLUE MOON WALTZ及图”商标、第29154701号“超级蓝月及图”商标、第29156359号“超级蓝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一、申请人已在第9类商品和第35类、42类服务上取得“蓝月传奇”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是“蓝月传奇”商标的延续。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三、十四、十八、十九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十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音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十九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在第42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蓝月传奇”商标的延续注册,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标文字构成有所区别,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共同的指向性,因此,其所谓延伸注册没有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