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61556号“志明铁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261556号“志明铁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313号

       

      申请人:河南志明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天下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1556号“志明铁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325号“志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3814号“志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74724号“明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获奖情况、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石灰;水泥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泥电杆;石灰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志明铁艺”、对应拼音“ZHIMINGTIEYI”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石灰;水泥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