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0415232号“KING LIU FO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26号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0415232号“KING LIU F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第13981876号“LUKFOOK”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10176138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商标、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授权给本案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与六福集团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六福集团于1991年成立,是香港及内地主要珠宝零售商之一,“六福”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珠宝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恶意抄袭摹仿“六福”品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争议商标如若投入实际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三、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LUKFOOK”是六福集团在先使用的英文商号,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书、相关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文件、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驰名商标批复及推荐信复印件;
2.纳税证明复印件、内地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企业年报复印件;
3.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店铺照片打印件、广告宣传国图检索报告复印件、广告项目清单复印件;
4.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打印件;
5.杂志简报复印件、第三方媒体报道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系争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也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四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未侵犯他人商誉,未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其自身的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实际使用中无虚假宣传和唯一搭靠的情况,不会淡化他人驰名商标。四、申请人引证的相关案例和裁定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无法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金六福尚美部分知识产权在先权利证明;
2.金六福尚美使用许可情况;
3.金六福尚美获得的部分荣誉及领导视察考察照片;
4.湖南省珠宝玉石首饰观赏石行业协会关于“金六福尚美”商标相关情况的说明及该协会的简介;
5.金六福尚美LOGO设计证明文件、广告拍摄文件、广告宣传证明文件及部分质量证明文件;
7.销购证明文件;
8.媒体报道、获得荣誉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是否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无关,其提供的诸多证据在真实性上不能得到佐证,且多与待证事实以及本案无关。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证据关联性的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六福集团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4月27日转让至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和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驰字[2012]488号批复中认定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六福”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KING LIU FOOK”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LUKFOOK”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提交的证据体现的商标多为“金六福尚美 KIN LIU FOOK”,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金六福尚美”,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这两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的英文字号尚有差异,故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六福集团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本案已认定在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的在先权利已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在人事咨询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六福”商标曾被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我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需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六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KING LIU FOOK”与“六福”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六福”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姚继莲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