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88512号“本草液1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188512号“本草液1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412号

       

      申请人:广州市鲜多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8512号“本草液1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8078号“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4780号“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8374号“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4146号“本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12月20日,截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宽展期内,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仅就申请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本草液1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本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洗面奶;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发素;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爽身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