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97233号“太古里 陆家嘴 前滩 TAI KOO 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497233号“太古里 陆家嘴 前滩 TAI KOO

    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990号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7233号“太古里 陆家嘴 前滩 TAI KOO 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7774号“陆家嘴LUJIAZ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60968号“陆家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将最终归于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部分“太古里 陆家嘴 前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陆家嘴”,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