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73625号“网乐咖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073625号“网乐咖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854号

       

      申请人:广州网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73625号“网乐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具备显著性,能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5389号“网乐”商标、第28354250号“网乐好车”商标、第30530663号图形商标、第37157469号“网乐公社”商标、第16255413号“乐一 乐一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网乐咖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网乐”、“网乐好车”、“网乐公社”、“乐一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另外,引证商标三虽为图形商标,依然能辨识为文字“网乐”。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公共关系;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