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9456753号“READ_M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6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无限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56753号“READ_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584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8类钱包(钱夹)、伞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和实地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钱包、伞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产品及商场专柜照片;
2、“READ_ME”在日本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被申请人与上海素迪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读我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饰/手袋加工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与武汉文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许可协议、配货单及发票;
6、被申请人与徐州鹏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许可协议、配货单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3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证据4为间接证据,且合同及发票内容不一致,发票不清晰。证据5、6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或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伞等商品上。现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自制图片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证据2为被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证据3为被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上述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并无关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分别为被申请人与上海素迪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饰加工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与上海读我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手袋加工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中的合同签订时间虽在复审期间内,且合同中显示了“READ_ME”手袋商品。但上述证据中的发票均为复印件且发票编号等关键信息模糊不清无法识别,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另外,即便证据4中的发票信息属实,该份证据也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委托他人加工手袋产品,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手袋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被申请人与武汉文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许可协议、配货单及发票。该份证据中的配货单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且配货单中显示的商品名称、金额与其发票中显示货物名称、金额并不一致,未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被申请人与徐州鹏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许可协议、配货单及发票。该份证据中的配货单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且配货单日期及发票开票日期均不在复审期间内。综上,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6月08日